(2004)绍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何某、杜立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杜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杜立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杜立峰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杜立峰及辩护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杜立峰与项亮(另案处理)利用上班之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光宇集团浙江水泥厂(以下简称浙江水泥厂)内,窃得电缆200余斤,价值3,330余元。2、200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杜立峰与项亮经事先商量,将在浙江水泥厂仓库内的2件托轮衬瓦窃出窗外,价值45,000元。后因有人经过而未能将赃物窃出厂外。3、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与项亮在浙江水泥厂内,窃得锤头约800斤,价值800元左右。4、2004年3、4月间,被告人杜立峰在浙江水泥厂内,窃得锤头300余斤,价值300余元。5、200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立峰在浙江水泥厂内,窃得凿岩机1只,价值1,642.50元。6、2004年4、5月间,被告人杜立峰在浙江水泥厂内,窃得高铬球约600斤,价值1,460元左右。7、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立峰与韩某(另行处理)在浙江水泥厂内,窃得锤头约140斤,价值14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杜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彭某、代某、韩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发票,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某提出是在决定放弃盗窃托轮衬瓦后才看到有人经过的意见,经查,证人彭某证实,看到从厂仓库的弄堂里出来一个人,该人见到其掉头就跑,后又见有二人跑掉,其追赶未及,回到原地发现仓库内的2件托轮衬瓦被绳子捆绑着置于窗外;同案犯杜立峰供认在盗窃托轮衬瓦的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托轮衬瓦被抬到窗外后,打算用绳子将其拉出围墙,因重达200斤而未成,想用铲车来装,从弄堂出去时被厂里人发现而离开,杜立峰、项亮也跑了。上述证言及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因有人经过盗窃现场,被告人何某、杜立峰等人被迫放弃盗窃,故不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意见。关于辩护人章来康提出盗窃托轮衬瓦的价值应按购入价认定为38,000元的意见,经查,托轮衬瓦的购入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被窃时间为2004年7月1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铜材涨价的实际情况,按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以被窃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采纳辩护人章来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杜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企业数额巨大的财物,所窃部分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部分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较大部分属未遂,可予从轻处罚;又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章来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七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