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04-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与被告西安光明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西安光明开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杨安特,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晖,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林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光明开关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铁四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张西安,男,1957年6月6月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原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被告西安光明开关厂(以下简称光明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晖、王林风、被告光明开关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张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销公司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铜材、铝材等材料。截止199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10.69元,但被告只偿付了10000元,余款26310.69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本金26310、69元及利息23852、90元。被告光明开关厂辩称,本厂帐上有这笔欠款帐目,但相应票据没有查到,是本厂欠的还是分厂欠的尚不清楚,且本厂现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70年代起陆续向被告供应铝材等货物,货款滚动结算,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内容:“经双方核对帐目,至2003年6月13日,我厂尚欠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货款26310.69元。”但其后此款仍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在被告出具对帐证明后亦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债务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光明开关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310.69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光明开关厂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23852.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西安光明开关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