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04-11-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刘辉、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被告天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城支行,刘辉,刘炳轩,赵佩琴,陕西天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号。负责人陈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少荣,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炳轩,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刘辉之父。被告赵佩琴,女,194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辉之母。被告陕西天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三合新村天乙大夏306房间。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刘辉、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被告天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被告陕西天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支行诉称,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以其位于西安市北关三合新村天乙大厦401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炳轩与被告天乙公司对被告刘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辉发放150万元贷款,被告刘辉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刘辉归还借款本金1264723元及利息30577元(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及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炳轩、被告天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辉未出庭答辩。被告刘炳轩未出庭答辩。被告赵佩琴未出庭答辩。被告天乙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刘辉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辉向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八。还款方式为按月委托原告扣款,借款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余额按千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千分之四点八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月金等内容。2002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为抵押权人,被告刘炳轩与被告赵佩琴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刘炳轩与抵押人赵佩琴以其共有的位于西安市北关三合新村天乙大厦一幢X层XXX室,建筑面积为406.98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既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月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于2002年3月20日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2002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同被告刘炳轩、被告天乙公司分别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刘炳轩、被告天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约定。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2年3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以(2002)西证经字第2021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按约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刘辉指定的陕西天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后被告刘辉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264723元及截止2004年8月20日利息30577元。2004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天乙公司、被告刘炳轩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城支行享有,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城支行遂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通知单、委托扣款协议、贷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辉、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被告天乙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刘辉发放了借款,被告刘辉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未与原告就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达成协议。被告刘炳轩、被告天乙公司亦未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炳轩、被告天乙公司应在拍卖或变卖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所抵押的房屋原告受偿后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炳轩、被告天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城支行借款1264723元及利息30577元以及从200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五、被告刘辉若未按本判决第四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新城支行可将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共有的位于西安市北关三合新村天乙大厦一幢4层401室,建筑面积为406.98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受偿被告刘辉所欠款的本息。拍卖或变卖所支付的费用从拍卖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中扣除。六、被告刘炳轩、被告天乙公司应在拍卖或变卖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所抵押的房屋原告受偿后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17567元由被告刘辉、被告刘炳轩、被告赵佩琴、被告天乙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睿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