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4-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计爱兴与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许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计爱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朱兴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金良,嘉兴市洪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华。原告计爱兴与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许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及被告许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7月起,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由嘉兴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3年8月份起,被告即委派工程项目负责人赵炳江及材料员许明华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04年1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007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计爱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许明华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的车间、办公楼、食堂建设工程由被告华兴公司承建。3、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建设期间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赵炳江、主管工地材料进出为许明华。4、嘉善县天凝镇招商引资服务中心治保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的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赵炳江。5、嘉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登记单、施工单位情况登记表、嘉善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整改通知书,分别证明上述工程内容及工期、工地项目经理为赵国良、工地施工负责人为赵炳江。6、送货记录一本,证明原告送货的时间、金额及对方签收人等事实。被告华兴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本案买卖关系是在原告与许明华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公司无关;2、原告称本公司委托被告许明华购买五金材料,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许明华、管某等人的签字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许明华辩称,原告的上述业务是与华兴公司发生的,本人是受工地负责人赵炳江指派,在原告送货来时负责清点及签收。故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明华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许明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管某、戚某的证明,均证明管、戚受赵炳江指派在上述工程中做工,许明华在上述工程负责来料清点。对被告许明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许明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对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及质证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6,及被告许明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兴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嘉兴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03年7月开始承建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建设期为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03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此后,原告陆续向上述工地送货,并先后有被告华兴公司在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员赵炳江、许明华、管某、戚某在原告的送货记录本上签收,截止2004年1月7日,共积欠原告货款1034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承建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与原告计爱兴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许明华及赵炳江、管某、戚某作为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所送的五金材料进行签收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被告华兴公司实欠原告货款1034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偿付货款10077元,差额271.50元未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许明华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华兴公司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许明华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计爱兴货款10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计爱兴对被告许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合计诉讼费543元,由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