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宿中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4-11-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光群与宿迁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光群,宿迁市建设局,宿迁市宿城区实验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4)宿中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群,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宿迁市宿城区人,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华志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华菊,江苏宿迁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城区实验小学(下称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华东,校长。上诉人郭光群因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4)宿城法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光群、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菊以及第三人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实验小学(原名宿城区中心小学)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于1998年取得了由原宿迁市建委颁发的9800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1998)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1998年5月6日,原宿迁市建委发布拆迁公告,载明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郭光群的房屋位于宿迁市中山北路15号,面积为153.02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1999年7月26日,原宿迁市建委作出宿建裁字(1999)1号裁决:一、被拆迁人郭光群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迁完毕;二、1、拆迁人宿城中心小学对被拆迁人郭光群作出房屋补偿、搬家、过渡、安置补助等费合计85964.76元;2、以幸福小区7号楼106室、107室两套商品房(合计建筑面积163.96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以每平方米760元价格计算,互补差价。郭光群不服,提起诉讼。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第1点;撤销裁决其余内容,并责令宿迁市建委重新作出裁决。郭光群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宿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光群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苏行监字第007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之后,宿迁市建设局对郭光群与实验小学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多次裁决,均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判决撤销。2004年4月21日,宿迁市建设局作出宿建裁字(2004)5号裁决,其主要内容是:1、拆迁人实验小学于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为被拆迁人郭光群提供位于被拆迁房屋同区位、面积为153.20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双方互找差价。如果被拆迁人郭光群拒绝接受拆迁人实验小学依据本裁决提供的房源,则拆迁人实验小学应当给付被拆迁人郭光群房屋补偿费139095元。2、拆迁人实验小学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拆迁人郭光群超期过渡费12240元(计算至裁决之日)。郭光群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原告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且基本达到宿迁市市场现行二手房价格。另依据宿迁市政府30号文件规定,原告超期过渡费计算至裁决之日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被告宿迁市建设局作出的宿建裁字(2004)5号裁决;驳回原告要求对民事部分迳行判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光群上诉称,被上诉人裁决中无具体房屋用以产权调换,上诉人房屋是在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新《条例》)颁布实施前拆除的,故不应适用该《条例》规定的评估程序。另超期过渡费不应计算到裁决之日,而应计算至安置房给付之日。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裁决,并直接判决第三人偿还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宿城区实小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复述了一审证据,上诉人及第三人发表了和原审基本一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宿建裁字(1999)1号裁决和本院(2004)宿中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能够证明原裁决涉及的是临时安置(过渡)费用,而非超期安置(过渡)费。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方元公司)的评估报告,仅能证明该公司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但因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对超期安置(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但被上诉人在裁决中虽确定了产权调换方式,但无明确具体的用以调换的房屋,致使产权调换难以实现。虽然本案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国务院新《条例》实施前,但鉴于上诉人房屋已被拆除多年,从现实情况出发,上诉人房屋价格应参照国务院新《条例》规定的评估方法来确定,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体现。因被上诉人未按法定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有关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国务院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计算至裁决之日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坚持要求法院直接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作出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城区人民法院(2004)宿城法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宿迁市建设局宿建裁字(2004)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三、驳回郭光群要求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有关房屋安置补偿判决的诉讼请求;四、责令宿迁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宿迁市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陈志意代理审判员 吴 燕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亚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