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4-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毛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毛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868号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联谊。法定代表人吴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佰荣。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佰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佰荣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4日被告毛佰荣向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该借款凭据载明“今向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借现金¥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具借人:毛佰荣2003年10月24日”,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曾委托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未成,故于2004年8月9日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佰荣应返还给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