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4-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方奎、陈伟忠等与黄黎荣、陈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方奎(系死者高秀珠丈夫),农民。原告陈伟忠(系死者高秀珠儿子)。原告陈伟东(系死者高秀珠儿子),农民。被告黄黎荣。被告陈清。委托代理人高永昌(特别授权),嘉兴市王江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方奎、陈伟忠、陈伟东与被告黄黎荣、陈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奎、陈伟忠、陈伟东与被告黄黎荣及被告陈清代理人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3日,原告陈方奎妻子高秀珠与被告黄黎荣驾驶的浙江F.048**大中型拖拉机,在魏俞线0KM+2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处相碰,造成原告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42896.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黎荣辩称,我是替被告陈清打工的,当初与陈清将好的,出事故后由陈清负责赔偿。被告陈清辩称,事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另外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太高,医疗费等凭发票计算,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原告陈方奎妻子高秀珠与被告黄黎荣驾驶被告陈清所有的浙江F.048**大中型拖拉机,在魏俞线0KM+2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处相碰,造成原告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高秀珠、黄黎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155.80元、交通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丧葬费10426.5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14.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善公交肇字(200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黎荣是被告陈清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陈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高秀珠、黄黎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款为宜。由于高秀珠的死亡,对原告家庭带来痛苦,故应在精神上给予抚慰,物质上给予帮助,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妥。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赔偿原告陈方奎、陈伟忠、陈伟东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合计293996.48元的70%,即205797.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100元,余款1946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清赔偿原告陈方奎、陈伟忠、陈伟东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53元,由原告负担2861元,被告负担4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