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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与金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金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646号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杨宁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国,副总经理。被告金友根。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9日,被告委托张余明向原告购买竹胶板(双复1220×2440×11)1000张,尚欠7万元。200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约定被告尚欠的7万元货款在同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万元(起止日期为2002年6月29日至2004年9月30日),合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友根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张余明于2002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张余明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提货,被告尚欠货款7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4年1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实际债务人系被告,被告约定欠款7万元在2004年5月1日付清,如逾期,则支付从2002年6月9日起至2004年5月1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板(双复1220×2440×11)1000张,尚欠货款7万元。200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尚欠的7万元货款在同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支付从2002年6月9日起至2004年5月1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嗣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竹胶板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板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比率过高,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未完全按被告承诺的计算比率足额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仍属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故应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友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182元(按货款7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2年6月29日起至2004年5月1日止计算),合计9818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345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力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