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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雪林与曹斌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陆雪林。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斌忠。原告陆雪林为与被告曹斌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人口头约定共同合伙承租枫泾盛新化工厂,为此,原告陆续投入合伙资金134600元。合伙不久,原、被告因意见不合而协商退伙。2003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投入的资金134600元由被告受让,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003年5月5日前付3万元,5月底前104600元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14600元未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投资款114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7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投资款1346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约定2003年5月5日前付3万元,5月底前104600元付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同意原告陆雪林退出枫泾盛新化工厂投资134600元;2、被告曹斌忠支付给原告投资款2003年5月5日前付3万元,5月底前104600元付清;3、原告向被告声明凡枫泾盛新化工厂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不负一切经济责任;4、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1146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陆雪林在退出合伙时,与被告曹斌忠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书面协议处理。被告曹斌忠未按约履行,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并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斌忠应支付原告陆雪林投资款114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738元(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4.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393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507元由被告曹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