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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雪林与曹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陆雪林。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斌忠。原告陆雪林为与被告曹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于200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该欠据中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03年5月5日和5月底前分二次归还。至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64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万元,归回日期2003年5月5日归还3万,余款至5月底付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7日,被告曹斌忠向原告陆雪林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陆雪林人民币110000元正。注:以上款项跟退股协议上的134600无关,归还日期2003年5月5日归还30000元,余款至5月底付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并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斌忠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雪林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6468元(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4.2‰计算)。本案受理费38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239元由被告曹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