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史春霞、范振宇等与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陈良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霞,范振宇,范军贤,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陈良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史春霞(系死者范某之妻,又系原告范振宇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范振宇(系死者范某之子)。原告范军贤(系死者范某之父)。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6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高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良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原告史春霞、范振宇、范军贤因与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陈良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高翔、被告陈良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霞、范振宇、范��贤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告亲属范某乘坐由范伟东驾驶的豫P/27180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53KM时,遇被告陈良弼驾驶的赣F/20946号货车故障,致使甲车侧翻,致范某当场被碾压致死,根据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范伟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弼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不范事故责任,现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7.20元、丧葬费3,649.27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83,223.47元。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受害人范某有否支付交通费,否则根据好意同乘原则,范某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良弼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陈良弼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范伟东才是造成本起事故最主要最直接的责任者,范某没系安全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陈良弼对事故发生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同意给予适当补偿,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史春霞丈夫、范军贤儿子范某于今年9月30日凌晨,乘坐由范伟东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豫P/27180号重型半挂车(下称甲车)从义乌驶往宁波,凌晨02时35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53KM处时遇前方因故障而停在行车道边上、由被告陈良弼驾驶挂靠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赣F/20946号重型厢式货车(下称乙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坐在甲车副驾驶室的原告亲属范某(系范伟东胞弟)甩出后,被甲车当场碾压致死,甲车及路产受���的交通事故发生。今年10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作出浙公高绍肇(2004)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伟东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后侧翻,违反了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弼驾驶乙车遇车辆故障后,未能按规定要求停车,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范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认定,原告范军贤生有三子,即长子范伟东、次子范某、幼子范中卫(范中卫已于去年6月死亡)。原告因范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08,620元(按浙江省2003年度农村民民人均纯收入5,431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0,426.50元(按2003年浙江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0,853元标准,计算半年),范振宇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87元标准计算12年再除以2),范军贤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87元标准计算20年,除以2),误工费123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890元,以上各项合计190,451.5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及责任承担意见不一,遂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告知,原告以已与范伟东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放弃对另一侵权人范伟东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于2004年10月11日制作的浙公高绍肇(2004)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范某在事故中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沈丘县公安局留福派出所出具的范某户籍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产生死亡赔偿金108,620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一份、沈丘县公安局留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留福镇人民政府与老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范某死亡,产生范振宇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2元、范军贤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0元,合计68,592元的事实;4、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800元的事实;5、浙江省绍兴市旅店业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产生住宿费1,8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亲属范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损害事实清楚。三原告系受害人范某的直系亲属,故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三原告经本院告知,放弃对另一赔偿义务人范伟东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被告陈良弼应否负事故责任及事故责任的大小?��害人范某对自身损害有否过错?二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陈良弼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受害人有否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系陈良弼驾驶乙车遇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甲车驾驶员范伟东遇前方情况临危操作不当所引起,陈良弼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按规定停放,并设置警告标志,致使甲车驾驶员发现时为时已晚,陈良弼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与范伟东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中央护栏后侧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相比较,其原因力比较小,故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已放弃对另一侵权人范伟东的诉讼请求,故陈良弼对范伟东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既然同意陈良弼挂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责任,故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应对陈良弼应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根据好意同乘原则,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良弼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本案事故原因主要是范伟东违章操作所致,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其又辩称受害人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问题。应当看到,原告因其亲属范某在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弼应赔偿原告史春霞、范振宇、范军贤关于受害人范某的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890元、误工费123元,合计190,451.50元的30%计57,135.45元;二、被告陈良弼应赔偿原告史春霞、范振宇、范军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62,135.45元,款限被告陈良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对陈良弼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3,826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陈良弼负担2,86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国 鑫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