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0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以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以黄、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7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香山路华泰木业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继而发展到打架。被告人姚某用剪刀刺伤受害人李某脸、手臂等全身多处。受害人赵以黄上前,也被被告人用剪刀刺伤脸、手臂等部位。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赵以黄之伤势已构成轻伤;受害人李某之伤势已够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赵以黄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整个争执过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又作出了赔偿,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8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