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200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F×××××三轮摩托车由嘉善范泾驶往下甸庙,18时40分途径平黎线32KM+289M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地方,违反交通规则,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与徐荣土驾驶的浙F×××××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荣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韩某、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示意图和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放位置及地面痕迹以及与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