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富林胶水厂与李栋良、李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嘉善富林胶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2社。诉讼代表人:阮富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良。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英。原告嘉善富林胶水厂与被告李栋良,被告李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富林胶水厂于2004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富林胶水厂诉讼代表人阮富林,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李栋良,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李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富林胶水厂诉称,原、被告系口头胶水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嘉善亨通胶合板厂提供尿醛胶水,2004年3月至6月原告累计向嘉善亨通胶合板厂提供尿醛胶水74.06吨,计价125902元,除其中4月份20.08吨,计价34136元已付外,尚欠91766元。现嘉善亨通胶合板厂已注销,在多次催讨无效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投资者被告李栋良支付所欠胶水款;因被告李亚英在送货单上签其丈夫被告李栋良的名字,故要求被告李亚英与被告李栋良共同清偿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栋良辩称原告向两被告送货的凭证上只能是两被告,其他签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属三无产品。被告李亚英辩称同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嘉善亨通胶合板厂开业工商登记表,注销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同时证明原告先是和被告开办的嘉善亨通胶合板厂发生业务关系,其间嘉善亨通胶合板厂注销,原告继续与两被告保持业务关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嘉善亨通胶合板厂开业和注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2、原告向两被告送货的送货存根和同送货存根相吻合的送货结算单各35份。证明上述送货凭证就是2004年3月,5月,6月的送货情况,也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两被告认为35份送货单中,有三份非两被告所签收,是案外人季海龙所签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其次送货单中的1700元字样应是双方约定的每次送货的金额。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向两被告送货的胶水桶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给两被告所提供的胶水属三无产品。原告则认为向两被告送去的胶水是经过县技术监督局备案的,技术监督局对产品是认可的,不是被告所说的三无产品。2、《新英汉词典》中对于吨的国际通用的表示方法为“t”。证明原告在送货单上的表示方法于国际通用的表示方法不一致,从而否定原告在送货单上“单位”一栏中“T”的表示是“吨”。原告则认为在胶水的业务交往中都是以“吨”为计量单位,“T”应表示为“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胶水进行质量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检材而撤回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买卖胶水,2004年3月至6月之间,原告累计向嘉善亨通胶合板厂(期间该厂已注销)提供尿醛胶水70.29吨,除其中4月份20.08吨,计34136元已付外,尚欠85357元。另查明,嘉善亨通胶合板厂系被告李栋良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栋良与被告李亚英系夫妻关系,送货单有一部分签字系被告李亚英代被告李栋良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胶水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胶水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送货单上“单位”一栏中“T”不表示为“吨”,又不能明确解释其含义,本院认为纵观本案双方的交易过程,虽然原告用“T”代表“吨”的表示方法不规范,但仍应理解为“吨”。原告递交法院的送货单中有被告以外的案外人季海龙签收的一部分胶水,因原告不能相应证据,其签收部分的胶水不能由两被告承担,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良,被告李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富林胶水厂胶水款85357元。本案受理费3263元,由原告承担228元,由被告承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