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04-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范伟东与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陈良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东,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陈良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范伟东。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6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高翔,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良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原告范伟东因与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陈良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伟东,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高翔、被告陈良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东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告驾驶属本人所有的豫P/27180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53KM时,遇被告陈良弼驾驶的赣F/20946号货车故障,造成原告车辆侧翻、乘客范中华当场被碾压致死、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弼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中华不范事故责任,现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合计9,905.14元。被告温州市飞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弼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陈良弼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原告才是造成本起事故最主要最直接的责任者。综上,陈良弼对事故发生不应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30日凌晨,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豫P/27180号重型半挂车(下称甲车)从义乌驶往宁波,凌晨02时35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53KM处时遇前方因故障(左后双轮飞出)而停在行车道边上、由被告陈良弼驾驶挂靠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的赣F/20946号重型厢式货车(下称乙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甲车及路产受损、甲车乘客范中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今年10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作出浙公高绍肇(2004)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伟东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护栏后侧翻,违反了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弼驾驶乙车遇车辆故障后,未能按规定要求停车,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范中华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因该事故花去路产赔偿款11,830元、清障费1,060元,施救费1,900元、起吊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3,950元、集装箱修理及货物损失费5,760.40元,合计28,000.4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及责任承担意见不一,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浙公高绍肇(2004)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的发票7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伟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28,000.4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范伟东驾驶机件不符要求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遇前方故障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弼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遇车辆故障后未按规定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良弼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又系法定车主,对陈良弼应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良弼认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弼应赔偿原告范伟东路产损失11,830元、清障费1,060元,施救费1,900元、起吊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3,950元、集装箱及货物损失费5,760.40元,合计28,000.40元的30%计8,400.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对陈良弼上述应履行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范伟东负担60元,被告陈良弼负担34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