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4-1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与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法定代表人李宁璜,厂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峰、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鞠锡平,董事长。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与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发生业务交往,至2004年2月业务终止,200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款为749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拒付所欠的货款。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至2004年2月业务终止,200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款为749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货款7498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759元,由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