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4-11-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鸿鸣、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鸣,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鸣,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鸣、康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鸣、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7日,被告人张鸿鸣、康某等人结伙采用套锁的方法在绍兴县轻纺城市场赵某门市部内窃得现金12,845元;2、2004年7月,被告人张鸿鸣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在轻纺城市场薛某、严某两门市部内窃得现金合计10,810元。2004年7月19日,被告人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罪行。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鸿鸣、康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鸿鸣辩解第1节盗窃数额应为8,500元。被告人康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鸿鸣、康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实施盗窃。被告人康某在远处望风,被告人张鸿鸣在门口望风,其同伙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市场西交易区3-1-224号赵某的门市部内,窃得现金12,8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陈述门市部内写字台两只抽屉被撬,共失窃现金12,845元。关于被告人张鸿鸣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被害人赵某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明确、具体;第二、被告人张鸿鸣的同伙实施盗窃后,将其中一叠现金放入自己口袋,将另一叠现金交给被告人张鸿鸣,有隐瞒现象存在;第三,被告人张鸿鸣及同伙对被告人康某讲盗窃数额只有4,000元,具有欺骗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鸣的辩解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立。2、200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鸿鸣伙同他人在轻纺城市场北交易区2-1-315号薛某的门市部内,窃得现金1,300元。3、200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鸿鸣伙同他人在轻纺城老市场3-1-182号严某的门市部内,窃得现金9,51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鸿鸣参与盗窃3次,窃得现金23,655元;被告人康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现金12,845元。200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鸿鸣、康某因形迹可疑被绍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留置盘问,被告人康某首先主动交代了盗窃罪行,随后被告人张鸿鸣亦供述了其他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鸿鸣、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严某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鸿鸣、康某的第1次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鸣、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数额巨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鸿鸣交代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鸿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鸿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长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