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4-1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阮新法与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钱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阮新法。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628弄7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春记,总经理。被告钱桂生。原告阮新法为与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钱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钱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新法诉称,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由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因建筑工程之需要,2004年4月1日、3日,原告经人介绍分两次供应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模板800张,总计货款37600元,该建筑模板的送货回单由被告钱桂生签收。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催讨,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钱桂生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聘书一份,证明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工地由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3、被告钱桂生签收的送货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原告建筑模板800张及结欠原告货款37600元的事实。4、戴林根出具的证明一份,戴林根陈述其为货车驾驶员,2004年4月初,原告送至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工地的二车建筑模板由戴林根承运。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了请求法院调查的申请,要求法院调查确认本案的实际收货人。法院准予了原告的调查申请,对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经理王荣伟、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地值班人员章玉生作了调查,王荣伟陈述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工地由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娄建忠是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副经理;章玉生陈述被告钱桂生是工地施工员,原告是分两次送来建筑模板800张,送货回单由被告钱桂生签收。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钱桂生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的调查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工地由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因建筑工程之需要,2004年4月1日、3日,原告经人介绍分两次供应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模板800张,总计货款37600元,该建筑模板的送货回单由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施工员钱桂生签收。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催讨,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将价值37600元的建筑模板800张送至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00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两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76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桂生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证据表明被告钱桂生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阮新法货款计人民币3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