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农民。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诉称,被告在婚后参与赌博,且经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未作答辩。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邬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但被告自2002年开始参与赌博,致夫妻开始产生矛盾,期间被告曾多次保证不再参赌,但仍未能彻底改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后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参与赌博,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的赌博恶习,不仅致使家庭经济损失,使家庭成员间产生矛盾,而且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格格不入,故被告惟有改正赌博恶习,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夫妻和好才有可能。考虑到被告有悔改表现,夫妻感情亦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邬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