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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芦建庆与芦建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庆,芦建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芦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建林。原告芦建庆因与被告芦建林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芦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庆诉称,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昌镇长乐村陈家溇、地号12229号内靠东三层楼屋一间及南面平房一间、中间道地作价34,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和使用,原告亦同意将以自己名义申请的建房用地99.18M2归被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可被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2004年8月15日前腾退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从上述三层楼屋及南面平房一间腾退,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转让手续。被告芦建林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出于我的自愿,当初我提出楼屋一间的转让价为40,000元,后经亲友相劝,才勉强同意减让10,000元,再加上原告迟迟未去新批的宅基地上建房,为避免批文失效,我才迫不得已同意由我去建造,并同意将我的房屋以低价转让给原告所有,现双方既已发生纠纷,我要求重新进行估价;2、现双方尚未办理好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只有在办妥房屋转让手续的前提下,我才同意腾退;3、在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到来前,原告阻挠我将房屋出租,妨碍我经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3年8月20日,经当地村委主持协调,双方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芦建林同意将其名下,座落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陈家溇、地号12229号内靠东三层楼屋一间及南面平房一间和水泥道地作价34,000元转让给芦建庆所有,房屋价款从订立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须于2004年8月15日前出屋归原告使用,协议同时约定,2001年7月以芦建庆名义呈报,并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的宅基地三间,芦建庆同意由芦建林建造房屋,产权归芦建林所有,协议成立当日,原告出具书面凭据一份给被告,同意被告出屋时,三楼木楼梯一部、一楼前后防盗门二扇及屋内1—3层的日光灯、吊灯、吊扇仍归芦建林所有。协议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房屋价款34,000元,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原告收执,但迄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04年8月15日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拒绝腾退房屋,经当地村委调处未果,遂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前曾达成协议,后因原告反悔,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订立并经安昌镇长乐村民委员会签章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格、交付时间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2、绍字第01367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以证明被告已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收执的事实;3、被告提交、由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出具的字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出屋时屋内楼梯一部等部分设施仍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出卖人芦建林与买受人芦建庆系同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双方在当地村委主持下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不仅主体适格,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作为出卖人的芦建林在收取房屋价款后,依法负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及时将房屋腾退交与买受人芦建庆管业使用,并协助芦建庆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之义务,其借故不予腾退,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价格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并主张只有办妥过户手续后才同意出屋,显与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侵犯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因该项主张属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作并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建林应将座落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陈家溇、地号12229号内靠东三层楼屋一间(三楼木楼梯一部、一楼前后门防盗门二扇及一至三楼日光灯、吊灯、吊扇在房屋交付时由芦建林自行拆回),南面平房一间及中间道地交付原告芦建庆管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交付履行完毕;二、芦建林应协助芦建庆办理上述三层楼屋一间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芦建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