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辛勇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勇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勇明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8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辛勇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服装市场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之机,窃得乘客陈某挂在腰间的夏新D**型手机1只。陈发现手机被窃后立即叫喊,在附近群众帮助下把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将手机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勇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