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金日升电子音箱厂上班时,每天清晨提前到该厂,从插件车间窃得各种型号的集成电路、散热器、电容电阻等电子元件,送回租房后继续上班。窃得物品累计价值人民币2113.32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管雪明的陈述、证人陆某、黄某证言、涉案物品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11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200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