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虎头浜57号俞琪家,趁人不注意,将俞琪放于门前一条长凳上的一只诺基亚8310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销赃得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俞琪的陈述、证人储某证言、手机回收凭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