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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祖翠诉被告徐远金土地调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翠,尹行海,徐远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祖翠,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2日,小学文化,住汉阴县城关月河村*组,农民。原告尹行海,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3日,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刘祖翠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学超,女,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生明,男,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远金,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3日,大学文化,住汉阴县城关镇月河村*组,系汉阴县月河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系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翠、尹行海与被告徐远金土地调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超、徐生明,被告徐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翠、尹行海诉称:1999年1月29日,被告徐远金以其私房被安石二级路指挥部拆除为由,乘尹行海酒醉之机,唆使村会计林寿富、村民沈继顺二人将尹行海骗至被告家中,签订了换地协议,但调换给尹行海、刘祖翠的土地土质较差,致使原告对土地对换难以接受。被告徐远金在未征得我同意情况下即在对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进行阻止时,多次遭被告毒打,虽多次找村、镇、土管部门处理,但依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得以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换地协议无效,由被告拆除房屋返还原告土地0.454分,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5年被占地产量1500元,交通、打印费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远金辩称:我原有房屋因安石二级公路的修建需拆除,为支持政府重点工程建设,我自觉对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经村、组干部协调,1999年1月29日我及村民沈继顺与原告尹行海达成调换土地的协议,因签订协议时,不能对调换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丈量,协议签订后,即通过组长凌寿富付给尹行海夫妇青苗补偿款及土地差价款1050元,红包钱100元。次日,月河村二组会计曹昌华即召集尹行海、刘祖翠、沈继顺和我进行了对换土地的丈量。我换尹、刘夫妇土地0.435亩,沈换尹、刘土地0.265亩,我补沈0.435亩,沈补尹、刘土地0.7亩,三方当事人对调换土地的面积及相应补偿款均未提出异议。我即着手在调换的土地上建房,尹、沈即在调换后的土地上耕种,同年9月,尹、刘夫妇突然反悔,要求收回调换的土地,并强行收回了调换给沈继顺的0.265亩土地,多次阻止我继续建房。沈继顺在万般无奈下也收回了原调换给尹、刘夫妇的0.7亩土地,导致调与沈姓名下的0.435亩土地荒芜至今,同时也致使我建房工期延长,年底才搬入新建房屋居住,综上,我与尹、刘夫妇调换土地是为支持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并经村、组同意,双方在自愿、有偿前提下实施的有效民事行为,且换地后,双方已实际对调换的土地管理使用、耕种,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单方违约导致调换的土地荒芜,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考虑到原告夫妇均系农业人口,以土地为生,我愿意自愿补偿原告土地荒芜损失2000元,由原告恢复耕种调换给沈纪顺的0.435亩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祖翠、尹行海与被告徐远金均系月河村二组村民。1999年,因安石二级公路修建,徐姓原房屋地处拆迁范围,徐远金依照与二级公路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原有房屋全部进行了拆除。经村、组干部协调,被告徐远金、村民沈继顺与原告尹行海于1999年1月29日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并于次日在组会计曹昌华主持下,对原告夫妇与被告徐远金、村民沈继顺调换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原告夫妇调换给徐远金土地0.435亩、调换给沈继顺土地0.265亩。为便于管理和耕种,由沈继顺调换给原告夫妇0.7亩,徐远金调换给沈继顺土地0.435亩,徐远金通过组长凌寿富付给原告夫妇青苗补偿及土地差价款1050元,红包款100元。原告夫妇砍掉调换给徐远金土地上的油菜苗后,徐远金即开始施工建房,原告夫妇及沈继顺也开始在调换后的土地上耕种。同年9月,原告夫妇以签订换地协议时尹行海酒醉被骗为由突然反悔,强行收回调换给沈纪顺的0.265亩土地,并多次阻止被告徐远金建房,要求收回徐姓已在建房的土地,并多次上访县信访局、县土管局及城关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曾多次召集各方当事人协商调处,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已调换给沈姓0.435亩土地荒芜至今。原告刘祖翠、尹行海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土地调换协议无效并收回各自调换的土地,由被告徐远金赔偿占地费用等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已为拆迁协议、换地协议、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意见、县土管局证明、村、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远金因二级公路建设原住房拆除,经村、组干部协调,并与原告夫妇协商一致后调换了土地,原告尹行海夫妇对调换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经土管部门批准,被告在调换后的土地上施工建房。故原、被告双方经村、组同意的换地行为是对各自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趁其酒醉之机骗签协议,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换地后原告夫妇主动对调换后的土地进行了耕种,故原告主张换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徐远金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调换后的土地耕种一季后,单方违约、强行收回了部分土地,导致沈继顺也收回了原有土地,同时导致调换给沈继顺的0.435亩土地荒芜,至今未耕种,荒芜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的原告负担。但被告徐远金自愿补偿原告夫妇荒芜土地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行海、刘祖翠与被告徐远金签订的换地协议合法、有效。二、由原告尹行海、刘祖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荒芜的0.435亩土地耕种。三、被告徐远金自愿补偿原告尹行海、刘祖翠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尹行海、刘祖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600元由原告尹行海、刘祖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 英审判杨建军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桂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