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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险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险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庭寒,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西安市。被告王险峰,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未到庭)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与被告王险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庭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险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圣荣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承租西北服装城X-XX-XX号摊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04年5月18日,原告就2004年-2005年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事宜,向一楼经营户发出通知,规定交费时间为5月25日至31日,逾期将收取违约金,并收回摊位。后将交费时间调整为8月2日至8月6日,其他事项仍按5月18日通知执行。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故不交纳租金。按双方租赁合同第12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所出租的摊位。被告王险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属的“西北服装交易广场”X-XX排XX号摊位租赁给乙方(被告),月租金为504元;乙方保证作到正常开门营业,不得随意停业,月累计停业十日以上者(含十日),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摊位,另行招租;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内租金不变(正式计租���间为2003年6月1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所租的摊位。该合同第12条第5项规定若乙方拖欠租金累计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摊位,乙方预交的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并有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交纳了租赁费、物业管理费。2004年5月18日,原告圣荣公司就2004年-2005年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事宜,向一楼经营户发出通知:一、2004年-2005年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至5月31日。逾期不交,市场将根据合同收取违约金;凡逾期5日以上者,市场将严格合同相关条款并收回摊位、另行招租。二、租赁期为一年的优惠5个月,收7个月租金。被告所承租的摊位经营人员签收了该通知。后原告根据经营户的建议,将交费时间调整为2004年8月2日至8月6日,其他事项仍按同年5月18日通知执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交纳2004年-2005年度的摊位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通知、签收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和原告通知变更的时间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险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北服装交易广场X-XX排XX号摊位腾交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腾交,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期间的摊位租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