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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4-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文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桃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桃,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桃因经济拮据,于2004年6月4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砒霜”投放在绍兴县柯桥鉴湖路龙华超市速冻散装食品桶内。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文桃打电话给该超市,称已将“砒霜”投放在超市内,要求对方将4,000元钱存放在建设银行的龙卡内。经鉴定,被告人刘文桃所投放的“砒霜”含有毒物重铬酸钠。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刘文桃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文桃辩解在与超市通电话过程中已告知毒物的投放地点,属于犯罪中止,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晚,被告人刘文桃将事先准备好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砒霜”投放在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上的龙华超市鉴湖路分店(龙华超市设有多家分店)速冻散装食品桶内。次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刘文桃用号码为131××××6413的手机按照超市包装专用袋上印制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超市总部,称已将“砒霜”投放在超市内,要求对方将4,000元钱存入户名为“王小虎”的建设银行龙卡内。后又多次与超市方通话,催促对方存钱。因超市员工及时报案,从鉴湖路分店的速冻散装食品桶内找到“砒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月7日,被告人刘文桃被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气死猫鼠药、“砒霜”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刘文桃所投放的“砒霜”中含有重铬酸钠成份,有毒及腐蚀性。气死猫鼠药中含有毒鼠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证实6月5日早上,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已在超市内投放砒霜和老鼠药,要求超市将4,000元钱存入王小虎的帐号内。对方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1××××6413。2、证人陈某证实:超市有三家分店。与投毒者多次通过电话,但对方一直不肯告诉毒物投放在哪家分店。后来在鉴湖路分店找到毒物。3、证人郦某证实在鉴湖路分店的速冻散装食品桶内找到毒物。4、证人肖某证实号码为131××××6413的电话卡被湖北老乡借走。5、抓获经过证实6月7日中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柯桥将被告人刘文桃抓获。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文桃处扣押老鼠药、砒霜及建设银行龙卡、手机等物。有赃物照片佐证。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超市中提取的“砒霜”中含有重铬酸钠成份,被告人刘文桃随身携带的气死猫鼠药中含有毒鼠强成份。8、有关重铬酸钠特性的文字说明证实该物品有毒及腐蚀性。9、被告人刘文桃对投放毒物、勒索钱财一事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桃为达到非法勒索他人钱财之目的,故意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敲诈勒索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按“从一重处罚”原则,对被告人刘文桃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文桃在与超市方通电话过程中,虽告知已将毒物投放在超市中,但并未说明具体的投放地点,而是将其作为一个信号,引起超市恐慌,从而达到向超市勒索钱财之目的。被告人刘文桃的这一行为,并不符合犯罪中止所要求的“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条件,不是犯罪中止,不能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文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六日止)。二、随案移送的S≡VON牌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