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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红德、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红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红德、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红德、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中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唐红德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出租房内二次将0.2克左右海洛因贩卖给赵某,得款200元。2004年5月中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唐红德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菜场处,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郭某,得款100元。2004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唐红德把海洛因提供给被告人赵某,由赵某带至嘉善县魏塘镇亚细亚舞厅门口,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2004年6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红德把海洛因提供给被告人赵某,由赵某带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和豆浆”附近,将0.16克左右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唐红德的租房内及身上查获海洛因共计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电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液吗啡检验报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德、赵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分别达到3.76余克、0.26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红德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本案后二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红德提供毒品指使被告人赵某贩卖给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协助被告人唐红德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红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05年4月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红德的美晨A802型手机一部、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赵某的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9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