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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杭州大头货运有限公司浙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驶往上虞。4时15分左右,途经104国道线1502KM+750M绍兴县柯桥公铁立交桥地方时,因疲劳驾车,致使车辆右前部碰撞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由祁某驾驶的皖C×××××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大货车尾部,造成所驾车内乘员陈某因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现有关被害人陈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盛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疲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与同方向前面行驶中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被害人的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