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华龙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华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冯华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明华,居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盛扬,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志明,系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虹,系该院政治区干事。原告冯华龙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8月5日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明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明和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龙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被被告招聘为食堂工作人员,于2001年7月27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聘用食堂工作人员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3年7月27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一份并经绍兴市劳动保障局鉴证,合同期限从2003年7月27日至2005年7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连续三年评为先进工作者。2004年2月9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以食堂对外承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2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及时安排工作,但被告均未予理睬。2004年3月9日,原告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7月10日该委作出绍越劳仲案(2004)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食堂对外承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食堂对外承包的经营方式变化既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又与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相矛盾,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仲裁诉讼期间工资、福利(工资每月700元、全年福利2,00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起存在一个劳动关系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聘用的合同制食堂工作人员。2004年年初,被告的食堂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外进行承包,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即因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按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食堂处工作,岗位是食堂工作人员。200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食堂工作人员合同一份,期限自2001年7月27日至2003年7月26日。期满后双方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及聘用食堂工作人员合同各一份,期限自2003年7月27日至2005年7月26日止,岗位仍为合同制食堂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第六条就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款载明“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上级要求清退、机构精简、人员减少等,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700元,每年福利2,000元。合同成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年初,被告下属食堂进行对外承包,人员由承包人自聘,同年2月6日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因双方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食堂对外承包不再需要工作人员,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聘用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自本通知发出三十日后,双方正式解除合同。被告并支付了提前通知期30日的工资。原告于2月9日收到该通知后即于次日致函被告称被告解除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于同年3月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有关社会保险费、工资。2004年7月10日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越劳仲案[200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被告解除合同合法,但被告应按政策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给被告的函及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聘用食堂工作人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双方所订聘用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上级要求清退、机构精简、人员减少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可以提前三十日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食堂因实行对外承包,食堂用工由承包人自聘,而原、被告就变更合同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被告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及双方合同第六条单方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合同合法,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继续支付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工资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依法解除合同,可予采信,但解除合同后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讼中表示愿意按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应支付原告冯华龙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3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冯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