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洪田与周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田,周国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杨洪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君。原告杨洪田为与被告周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洪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田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为其完成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百草园工地的部分油漆工作,2004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我劳务报酬21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周国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君应支付给原告杨洪田劳务报酬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项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