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与于爱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于爱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程树林,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爱仙。原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因与被告于爱仙发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于爱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诉称,1999年因小舜江工程建设之需,被告于爱仙由原居住地绍兴县王坛镇双江溪村被安置到绍兴县马鞍镇湖安村,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的政策,为被告代建安置用房,其户型为中独立,建筑面积为216.43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415元,室外水泥地坪面积113.2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30元,储粪池造价为250元,合计金额93,465元,被告现已居住在前述安置房。截止2003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安置用房建造款44,927.2元,尚有48,537.80元未支付。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发布绍县政(2002)57号《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小舜江工程移民安置房欠款回收的政策处理意见》,决定将安置在本镇的移民所欠之安置房欠款的债权由本政府行使,据此,原告多次向各欠款人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有48,537.80元未作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置房欠款48,53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绍兴县小舜江工程移民手册一份,以证明被告淹没财产损失补偿款、补贴款及应扣减的委托代建住房款、运迁领款、代付运费款额情况及冲减后欠款数额的事实;2、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57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该文件已取得安置房欠款债权的事实。被告于爱仙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对欠款金额及政府文件没有异议;2、我并非无动于衷,我一直在缴款,只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才无力支付余款;3、要求解决好房屋的质量问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于爱仙尚欠原告因小舜江工程而动迁安置,对淹没财物贴补款与委托代建安置房款经冲减后产生的差价款48,537.8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爱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代建安置房欠款48,53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