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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一兵与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董一兵,系嘉善县永兴钢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金鼎商务楼。法定代表人胥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公扬,该公司天凝分公司经理。原告董一兵诉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5日,因承建嘉兴晋荣标准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委托工程项目负责人赵炳江与原告订立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清理费以及短缺租赁物的赔偿都作了约定,另外还对租赁期限和违约赔偿也作出约定。后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到12月20期间,分十次共收到原告钢管7371.10米,扣件5300只。被告于2004年1月1日起分三次归还原告钢管7371.10米,扣件4213只,被告共短缺原告扣件1087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622元、扣件赔款4348元、清理费1895元,另外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3186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622元、扣件赔款4348元、清理费1895元计26865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嘉兴晋荣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晋荣标准件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由被告承建。2、聘用协议书、聘书、工程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聘用赵炳江为嘉兴晋荣标准件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3、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工程负责人赵炳江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赵炳江委托许明华为收货员;原、被告对租赁价格、赔偿价格、清理费用、租赁期限、违约赔偿作出了约定。4、钢管发货结算单原件10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钢管7371.10米、扣件5300只。5、钢管收货结算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钢管7371.10米、扣件4213只,共短缺扣件1087只。被告辩称,该工程负责人赵炳江是业主联系的,现赵炳江已逃走,其与原告的租赁事宜公司不清楚。另外,原告与赵炳江订立的合同未约定押金,原告也有责任,现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其余部分不予承担。对此辨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据四,被告称对上述证据具体操作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有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和收料员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0月9日,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晋荣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有被告承建该公司的车间工程。同日被告聘用赵炳江为该工程负责人。2003年11月25日,被告工程负责人赵炳江与原告董一兵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租金每日每只0.009元,钢管清理费每米0.20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元,钢管短缺每米赔偿15元,扣件短缺每只赔偿4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2003年11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钢管3941.50米、扣件2450只;同年11月28日、29日原告各发给被告钢管651.60米、1368米;同年11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钢管810米、扣件1500只;同年12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扣件450只;同年12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钢管600米;同年12月8日、16日、20日,原告分三次各发给被告扣件450只、150只、300只。以上合计原告共发给被告钢管7371.10米、扣件5300只。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归还原告钢管519.60米、扣件193只,同年4月16日归还钢管3029.40米、扣件1602只,同年5月18归还扣件2418只,钢管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等费用,被告以工程负责人逃走为由未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和扣件的有关费用经本院核准如下: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为21430.60元,钢管清理费1474元,扣件清理费421元,扣件赔偿款4348元。本院认为,被告聘用的工程负责人赵炳江与原告订立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单位承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622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及租赁时间计算,实际租金应为21430.60元,原告请求的租金低于实际租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钢管清理费1474元,扣件清理费421元,扣件赔偿款4348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的辨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一兵钢管及扣件租金20622元、清理费1895元、扣件赔偿款4348元,合计268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完毕。二、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一兵违约金5000元,与第一项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