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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与任志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任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033号原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华,通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宿迁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负责人张明思,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宿迁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宿迁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龙,宿迁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任志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孙高波,被告任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与被告任志平签订一份线路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投入中型客车一辆,车号为苏N×××××,承包原告沭阳-南京线路,承包期一年,承包金为40000元。在承包期内,被告发生治安事件、商务事故、机械事故和行车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负。200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被告的车辆在雍六高速公路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5人重伤、多人轻伤、车辆损坏。2003年9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合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苏N×××××客车驾驶员刘青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为该事故垫付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158685.11元,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偿付。被告任志平答辩称,被告虽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垫付的费用数额。且交警部门收取的事故抵押金56000元、原告通达公司收取的线路款10000元、票款8584.80元、沭阳客运总公司收取的进站保证金1000元应予冲抵。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与被告任志平签订一份线路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投入中型客车一辆,车号为苏N×××××,承包原告沭阳-南京线路,承包期一年,承包金为40000元。在承包期内,被告发生治安事件、商务事故、机械事故和行车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负。200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被告的车辆在雍六高速公路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5人重伤、多人轻伤、车辆损坏。2003年9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合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苏N×××××客车驾驶员刘青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为该事故垫付如下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漆贯爱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8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153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6753.4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2500元、财物损失4200元;2、舒连高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8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013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2500元;3、李刚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8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4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701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2500元;4、刘加兰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8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2500元;5、徐增霞的医疗费14625.60元、二次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伤残补助费39282.5元、交通费1200元;6、张桂香医疗费21689元;7、姜曼的医疗费37052.3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鉴定费350元、伤残补助费16540元、××用具费137.30元、交通费169元;8、舒献伟的医疗费22440.10元、二次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891.33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伤残补助费16540元、交通费460元;9、徐以生的医疗费33239.7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伤残评定费300元、误工费5322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伤残补助费34734元、交通费668元、财物损失费300元;10、张士芹的医疗费29929.94元、二次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伤残补助费16540元、××用具费1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600元;11、唐圣德的医疗费16975.6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405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财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8元;12、赵振中的医疗费12931.60元、二次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827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350元;13、李书香的医疗费7174.60元、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739元;14、王继花的医疗费3567.60元、误工费133.74元、护理费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5、徐友的医疗费3730.80元、误工费133.74元、护理费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6、葛欣的医疗费4152.6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320元;17、徐旭东的医疗费4745元、误工费1666.67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李兵的医疗费3291.90元、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500元;19、陈乃兵的医疗费2016.20元、误工费472.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财物损失费37.20元;20、杨景新的医疗费5257元、误工费2905.8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640元;21、周翠的医疗费1608.20元、误工费472.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2、王友礼的医疗费6237.70元、二次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等)1000元;23、刘永波的医疗费846.40元、住宿费270元、餐费200元、交通费151元、财物损失费232.60元;24、赔偿豫P1213**号车辆损失15582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清障劳务费990元、吊装费1880元、任志平处理事故支取费用150000元。综上,二原告已垫付费用合计1138873.66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支付给漆贯爱妻子徐增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6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交给交警部门的事故抵押金56000元、原告通达公司收取的线路款10000元、票款8584.80元、沭阳客运总公司收取的进站保证金1000元是否应予冲抵。关于第1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赔偿给漆贯爱妻子徐增霞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60元。2、沭阳县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漆贯爱妻子徐增霞无业。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徐增霞是漆贯爱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未尽审查义务,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虽能证明徐增霞是漆贯爱的妻子,并且已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60元。徐增霞当时年龄为51岁,虽然无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增霞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徐增霞不应作为漆贯爱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同意支付给徐增霞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60元,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交给交警部门的事故抵押金56000元、原告通达公司收取的线路款10000元、票款8584.80元、沭阳客运总公司收取的进站保证金1000元,应当予冲抵。同时提供4张收据。二原告质证后对4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交给交警部门的事故抵押金56000元不是赔付款,与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没有关系;原告收取的线路款10000元、票款8584.8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沭阳客运总公司收取的进站保证金1000元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提出的4笔款项不应冲抵。本院认为,被告交给交警部门的事故抵押金56000元虽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中包括该款,因此,被告要求予以冲抵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基于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追偿纠纷,原告通达公司收取的线路款10000元、票款8584.80元、沭阳客运总公司收取的进站保证金1000元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要求冲抵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与被告任志平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志平在经营过程中,所经营的苏N×××××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刘青虎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任志平发生治安事件、商务事故、机械事故和行车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负”的约定,二原告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已经赔付给伤亡人员的费用,被告任志平应予返还。二原告已实际垫付赔偿费用合计1138873.66元,但其中赔偿给漆贯爱妻子徐增霞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60元,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在调解过程中同意予以支付,属于扩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任志平应返还二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为1123476.06元。被告任志平辩称交给交警部门的56000元事故押金应予冲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垫付的费用中包含该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志平辩称原告通达公司收取的线路款10000元、票款8584.80元、沭阳客运总公司收取的进站保证金1000元应予冲抵,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志平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已垫付的赔偿费用1123476.06元;二、驳回原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3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6203元,由原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旅游分公司负担493元,被告任志平负担1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鸣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孙继鑫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正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