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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伟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从上海市金山区驶往湖州南浔,5时30分许途经320线90KM+64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魏俞线交叉路口时,与汪克井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克井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7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总计赔偿275031.6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包金芳、胡付明的证言、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示意图及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勘查、车辆检验记录、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民事部分作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较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