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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0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安与被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安,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刘培安,男,193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机床配件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春丽(原告之妻),西安市劳动公园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大可,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柏,男,该公司基建项目负责人。原告刘培安与被告陕西大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安诉称,原告于1956年在西安市东方大华东纺三村自建村379号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四间楼房,1987年、1990年又对该房进行了翻建,2003年10月被告改建下水道,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的墙根处开挖管道,在房屋上架设电缆,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及下陷,已属于危房,故要求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80元(自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该房屋属于单位(即被告)内部审批所盖建,该房屋性质为单位自建房屋,由此而引发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其单位或其主管上级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培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培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