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4-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分别在2004年5月至7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杨庙镇魏塘镇等地先后窃得现金、VCD机、手机等钱物,价值达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已各失主报失材料、同案犯交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手印鉴定书、手印复核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于供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夜,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中明不锈钢厂,窃得朱中明二楼办公室及卧室的人民币500元、VCD机1台,茄克衫1件,合计人民币660元。2004年5月21日夜,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杨庙镇银嘉利化工厂,窃得王金荣卧室内的人民币1800元。2004年7月2日夜,被告人罗某伙同方小平至嘉善县魏塘镇华盛木业办公室二楼,窃得樊家祥的康佳R72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2元、沈云泉的人民币120元,共计价值912元。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款被扣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朱中明、冯卫华、王金荣、樊家祥、沈云泉的陈述证实了被窃钱物的时间、具体存放点、数量等情况;同案犯方小平的交代证实了伙同被告人罗某共同盗窃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以及照片证实了2004年5月20日、21日发生的盗窃案的现场情况并现场提取了指纹2枚;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以及嘉兴市公安局手印复核鉴定书均证实了2004年5月20日、21日分别在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中明不锈钢厂、嘉善县杨庙镇银嘉利化工厂提取的指纹均系被告人罗某所留;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所指控的被盗物品的价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部分赃款、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达33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3日起至200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