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4-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柏亚丽与赵志刚、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柏亚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刚。被告沈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亚丽为与被告赵志刚、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4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赵志刚、被告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亚丽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赵志刚于2001年、2002年、200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645元。被告赵志刚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沈秀英归还了5000元,尚欠本金40645元。两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离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645元、偿付利息3100元,合计437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志刚向原告借款45645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沈秀英已经归还借款5000元,以及两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被告赵志刚辩称,我本和原告合作经商,在经营过程中确向原告借款。但第一次借条写了10000元,实际原告给了我5000元;第二张借条是第一次的延续,并不是另行借款;第三次写了30000元,原告实付现金共16500元,其余为我和原告的经营亏损额、房租金等。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志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额未达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沈秀英支付的5000元,尽管有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所为。被告沈秀英辩称,赵志刚和原告在外做生意,并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我不得而知;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其中一份为5645元,很不正常,另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000元,明显违反国家规定,最后一份则没有注明年份。至于我已付的5000元,是在原告闹事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沈秀英质证认为,已经支付的5000元是迫不得已而为。同时,被告沈秀英举证原告张贴的“通知”一份和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遭受胁迫而付款以及已于2004年6月7日与被告赵志刚离婚的事实。原告就被告沈秀英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此“通知”与本案无关,对离婚证书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赵志刚虽对数额表示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秀英所举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也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赵志刚自2001年以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645元;其中2001年12月2日的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向其催讨。2004年6月7日,两被告离婚。同年6月21日,被告沈秀英在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向原告归还5000元,余40645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赵志刚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志刚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以维护正常的民事活动秩序;其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由于此项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沈秀英又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作约定,且为债权人柏亚丽所知道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沈秀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亦属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归还原告柏亚丽借款40645元,偿付利息3100元,合计437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秀英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