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4-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军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军,原系嘉善县建设局出纳。2002年9月5日曾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4月9日被释放并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4月6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建彪、叶会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9月27日先就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开示,并于2004年9月30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军及其辩护人姚建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所举的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诚会咨字(2003)第502号情况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审计,因此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较复杂,故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军在担任嘉善县建设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1994年至2001年9月间,在本单位发放工资、收回借款、费用支出等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收入不入帐、重复报帐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33957.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祝某、毛某等人证言,审计工作底稿,94年至99年工资发放凭证,有关的会计凭证及银行存款对帐单,审计报告,审计局移送处理书及诚会咨字(2003)第502号情况报告,有关文件,移交清单,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建设局情况说明,徐军职工档案,社会停车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补充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诚会财(2003)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嘉善县审计局的善审(2004)11号文件,银行委托收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2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军当庭辩称:1、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1节虚列现金85753.52元是按照以前的会计分录方式做的;2、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第4节(起诉书上写第“5”节)是帐务处理的需要;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第2节,我是按照祝某的要求做的,帐目是否错误会计也没有讲;4、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第1、3节他们都有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均未入帐,指控我收条入帐而借条未指控;5、重复做帐的这些凭证是审计小组叫我补做的;6、指控的重复做帐是由于我业务不精通可能出现的错误。总之,我没有侵吞起诉所指控的公款数额。其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徐军贪污430000余元确乏事实依据,理由有:(1)起诉书依据没有注册会计师签名的审计报告而提起公诉,对被告人徐军来说是极不公平的;(2)即使按照审计报告最多320000余元,而不可能是430000余元;(3)综观全案控方的证据没有涉及银行存款的数额,要指控徐军贪污公款不能仅凭新旧现金日记帐的缺少,更应注重银行存款的盘盈和盘亏;(4)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徐军所涉及的帐户情况,因而得出的结论是不全面、不客观的;2、本案尽管存在大量重复做帐的现象,但对这种现象要结合当时的背景与其主观心里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在其离开单位后所做的帐是应审计局的要求做的,即使有重复入帐的情况,也绝无贪污之心,缺少贪污的主观故意;3、针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贪污事实,作如下重点说明:(1)关于虚列支出的第1节指控,被告人徐军以实发工资发放,以应发工资入帐列支减少现金库存,这并没有错,这是做帐的方式不同而已;(2)关于虚列支出的第2节指控,事实是由于被告人徐军的业务水平问题,强将“提现支出”记作“减少现金”,强将“转帐收入”记作“存现”;(3)关于虚列支出的第3节指控,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4)关于虚列支出的第5节(实为第4节)指控严重失实,是根本不存在的;(5)关于重复入帐多列现金支出的第5节指控,无非是这二笔奖金的入帐方式不同而发放的数目相同而已;(6)关于重复入帐多列现金支出的第10节指控,将作废的帐册当作正式帐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极有可能是做帐业务上的疏忽,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7)关于重复入帐多列现金支出的第13节指控,重复入帐系记帐上的错误,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综上,本案确有众多财务记帐不规范,甚至错误的地方,这与徐军的业务水平低下和建设局的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密切相关的,请求法院注意徐军的主观故意问题及控方证据的充足性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1、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建立在自己做帐、自己审计的情况下得出的,有违审计公正的原则。审计报告受行政干预的影响较大,违反审计的独立性原则;2、徐军在担任出纳期间,任意大量调帐是存在的,“现金”与“银行存款”记错帐的情况客观存在,审计报告没有载明“银行存款”的问题,更没有载明“银行存款”与“现金库存”在本案中的关系问题。现金的短少,极可能导致“银行存款”的增加,故不能当然地说明徐军据为己有、存在侵占或贪污的问题;3、审计报告又对许多问题未能作出肯定性的意见,对于本案也无法作出定论;审计程序又不完整,应当“函证”的没有“函证”。故补充提交的审计报告有违审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1年9月间,被告人徐军在担任嘉善县建设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发放工资、收回借款、费用支出等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收入不入帐、重复报帐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41935.94元。其中:一、虚列现金支出234964元:1、1994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徐军在发放本单位员工工资过程中,以实发数发放工资,以应发工资全额列支减少库存现金,将实际并未发放的代扣的公积金57779元、养老金7148元支出入帐,从而虚列现金支出共计6492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祝某、毛某证言,均证实了局里领工资都是领实发数;(2)94年至99年发放工资的记帐凭证及其附件工资发放单,证明被告人徐军以实发数发放工资,在入帐时以工资应发数入帐。96年收回自负养老金2930元,97年收回个人自负养老金1930元、收回个人自负的凝聚人基金2112元;(3)银行委托收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县建设局1994-1999年会计凭证反映,在支付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养老金及支付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时均以接受“委托收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方式进行的,会计分录为:借,经费支出;贷,银行存款;(4)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5)被告人徐军在侦查机关的交代,曾承认在其所经管的保险箱里拿出现金37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家用电器,是从94年开始至98年,在发放工资过程中,按应发数做现金支出,按实发数发放工资,这里的差额,即从工资中代扣的应由个人负担的公积金、养老金,我提出来后放入在保险箱中,没有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公积金、养老金以及应由单位负担部分,我全部用局里的公款支付给养老保险办和住房资金中心。这些代扣的养老金和公积金有部分我开了收据作为单位收入入帐,数额以帐为准,其余没有入帐,放在保险箱中,我拿了37000元自己用掉了。在后来的交代中承认只拿了8000元用于购家电,其余的钱到哪里去不知。后又辩解从没有从单位里拿钱。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以实发工资发放,以应发工资入帐列支减少现金库存’这是做帐的方式不同而已,被告人没有贪污主观故意”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房租、储金会、储蓄、凝聚人基金等20826.52元的证据尚不足,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2、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徐军在未将现金存入银行,没有现金交款单的情况下,先后在96年的58、70号二份记帐凭证和97年的46、64、53、125号四份记帐凭证上6次以“存现”为由减少库存现金共计123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6年、97年的有关会计凭证,证明无缴款单,以现金存银行入帐有关款项;(2)银行存款对帐单,证明经审计对帐,并无上述凭证所列缴款项目;(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强将“提现支出”记作“减少现金”、强将“转帐收入”记作“存现”之辩解,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又不能对此短缺的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3、1999年8月,被告人徐军以转帐方式支付县里组织的有关单位人员赴昆明考察机票款34320元,并做了相应的现金减少入帐;2000年4月,被告人徐军在建设局没有支出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用考察费用清单以赴云南考察费用名义又做了现金减少46837元入帐,从而虚列现金支出46837元。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有关考察费用是由其经手与局财务部门的出纳徐军结算的,先在徐军处拿了一张34320元的转帐支票用于购买飞机票交给旅行社,后又将所有的原始发票交给徐军叫他出具收款收据给有关的单位;(2)证人校春法证言,证明有关费用清单后附附件是祝某拿来由其签字的;(3)记帐凭证及有关手写费用清单、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人1999年8月26日用支付旅行社的购机票款支票存根34320元做现金减少,后又在2000年4月1日以考察费用清单46837元做现金减少;(4)收据、发票及情况说明,证明有关考察费用的支出情况和由有关部门承担数额,且有关部门已经支付给建设局;(5)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6)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证明其与祝某在报销上无现金往来,实际上票据入帐时并无支出现金,并辩解开出去的收款收据也没有收到钱。二、收取现金不入账14160元:1、1997年5月21日,被告人徐军在收回本单位职工祝某归还借款5000元时,开出收据,但并未作收入入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祝某证言,证实0599487的收款收据是在97年5月份时到财务上去借现金5000元去嘉兴办理有关出国手续,后将费用发票给徐军,徐军开这张收据给其的;(2)97年5月6日6号记帐凭证及附件领款凭证、97年6月6日12号记帐凭证及附件收款收据,证实徐军在收取祝某2笔5000元借款时仅入帐一笔5000元;(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2、1998年3月3日,被告人徐军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嘉善县公安局有关人员赴广东考察费用3800元,但在收取现金后,徐军并没有将之作为单位收入入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骆某证言,证实98年3月左右县建设局组织人员到广东考察,其局蒋龙林局长去的,后该局以现金付给建设局3800元费用,徐军开收据给公安局;(2)公安局98年6月1日72号记帐凭证及附件NO.0284508号收据,证实建设局于98年3月3日向公安局收取现金3800元的广东考察费事实;(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3、2000年1月,被告人徐军开具收款收据收取本单位职工宗某现金5360元,但在收取现金后,徐军并没有将之作为单位收入入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宗某证言,证明01年1月份其局到武汉招聘人才,到徐军处拿转帐支票买机票款5360元,后到局下属部门收回了代付的机票款现金5360元,并将收来的现金交徐军,徐军出收据,支票存根也交徐军的;(2)00年1月19日6号记帐凭证及附件支票存根、NO.125082收据,证明被告人徐军收取5360元现金不入帐的事实;(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三、重复入账,多列现金支出92811.94元:1、1996年4月,嘉善县建设局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嘉善国商大厦会务费6000元,被告人徐军以No:1065242支票存根做银行存款减少6000元,同时又以国商大厦No:14087购物发票做现金支出6000元,同一事项分别入帐,导致多列支现金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证言,证明96年4月局里开规划会,其经办去国商大厦购纪念品,从徐军处拿了空白支票,金额6000元,买好后,将发票和支票存根交给徐军;(2)96年4月6日50号记帐凭证及支票存根等附件、96年4月6日18号记帐凭证及发票等附件,证明重复列支6000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2、1996年7月,嘉善县建设局以转帐支票支付嘉善机电设备公司购买葫芦款960元,被告人徐军以支票存根做银行存款减少960元,同时又以购货发票做现金支出960元,同一事项分别入帐,导致多列现金9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96年7月一天,城建处到徐军处拿转帐支票购葫芦,金额960元,后其将支票存根及发票交徐军;(2)96年7月6日40号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7月6日49号凭证及发票等附件,证明重复入帐致多列支现金960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3、1996年8月,被告人徐军在退回陶建明土建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时,以现金支票支付陶9400元,并以No:00012261支票存根及退回保证金通知单入帐做现金支出9400元;其后被告人徐军又红字No:0442116收款收据冲回收取保证金9400元,并以此再次入帐做现金支出9400元,同一事项重复入帐,多列支现金94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从徐军处用现金支票领退回一笔保证金9400元;(2)1996年8月27日22号记帐凭证及其附件、96年9月23日23号记帐凭证及其附件,证明以No:00012261支票存根及退回保证金通知单入帐做现金支出9400元,后又以红字No:0442116收款收据冲回并以此再次入帐做现金支出9400元;(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4、1997年1月,被告人徐军在本单位发放安全奖等过程中,先以预付现金的领条做现金支出40000元,1997年2月又以实发凭据做现金支出34789.20元,余款5210.80元做现金收入,同一事项重复入帐,导致多列支现金34789.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97年1月份其从徐军处领现金40000元用于对建筑企业年终表彰,会后将安全奖、会务费等各项支出费用发票、单据交徐军,金额是34000多元,剩下的现金5000多元交徐军,徐军出收据,当时与财务的帐已平;(2)97年1月6日16号记帐凭证及附件领款凭单、97年2月6日27号记帐凭证及发奖名单和费用票据等,证明被告人徐军在做现金支出40000元的同时,又以同样事项做现金支出34789.2元;(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重复入帐多列现金支出的是二笔奖金的入帐方式不同而发放的数目相同而已”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5、1999年4月22日,嘉善县建设局以信汇支付上海施乐复印机有限公司复印机修理费871.50元,被告人徐军以信汇凭证做银行存款减少,又以购货发票做现金支出871.50元,同一事项分别入帐,导致多列现金871.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在99年4月份修理复印机,费用871.5元徐军以信汇支付,后其将发票给徐军;(2)99年5月6日38号记帐凭证及发票附件、99年5月31日61号记帐凭证及99年4月22日信汇凭证,证明重复入帐致多列支现金871.5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6、1999年5月31日,被告人徐军以付旧城改造委员会费用23507.3元为由做现金减少,后又以同样理由做现金减少,同一事项重复入帐,导致多支现金23507.3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1999年创建办现金日记帐及记帐凭证、有关发票等,证明同一事项重复入帐,导致多支现金23507.3元;(2)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3)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有关原始记帐凭证无异议。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将作废的帐册当用正式帐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极有可能是做帐业务上的疏忽”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7、1999年8月,嘉善县建设局以电汇支付上海施乐复印机有限公司修理费2316.75元,用于三次修理复印机的费用(1176.42元、529.60元、610.73元),被告人徐军在电汇凭证后仅附入1176.42元、610.73元的两张发票做银行存款减少2316.75元,529.60元发票另行做现金支出529.60元,同一事项重复入帐,导致多列支现金529.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出示三份修理发票是其经办修理复印机时对方出具的,交徐军后,徐军以电汇给复印机修理的单位;(2)99年6月29日17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发票、99年8月31日50号凭证及附件电汇凭证及发票,证实徐军以电汇支付上海施乐复印机有限公司2316.75元,用于三次修理复印机的费用,徐军在电汇凭证后仅附入1176.42元、610.73元的两张发票做银行存款减少2316.75元,又以529.60元发票另行做现金支出529.60元,分别入帐,致多列支现金529.60元;(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相一致。8、1999年10月,被告人徐军在发放建设局所属社会停车场员工工资过程中,将工资等费用计2049.34元在停车场帐上列支的同时,又以同样事项在建设局财务上入帐列支2049.34元,导致多列支现金2049.3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年10月1日停车场现金日记帐、99年10月1号、2号、3号、6号凭证及其附件,证实在停车场帐上列支停车场人员工资等费用的事实;(2)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证实上述同样内容;(3)被告人徐军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相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虽提出的“重复入帐系记帐上的错误,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但对此短缺的款项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9、2000年8月23日,被告人徐军以建设局购书发票为凭证,做现金支出205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徐军又以杭州高新建筑书店的订购单为凭证,做现金支出205元,同一业务重复入帐,从而多支现金20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记帐凭证及其附件,证明00年9月6日22号记帐凭证以订书单为附件,列支现金205元;00年8月23日11号凭证以购书发票列支现金205元,同一业务重复列支;(2)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同样证实上述内容。10、2001年6月,被告人徐军以支付社会停车场员工上半年奖金4100元作库存现金减少;当年7月,被告人徐军又以同笔业务的奖金明细发放单做库存现金减少4100元,从而导致多列支现金4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邵某证言,证实社会停车场2001年上半年奖金只发过一笔,是4100元;(2)01年6月29日10号记帐凭证、01年7月9日4号凭证及附件奖金发放明细单、01年7月31日15号记帐凭证及奖金发放明细单,证实了徐军重复列支停车场01年上半年奖金4100元,致使多支现金4100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同样证实了上述事实;(4)被告人徐军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11、2001年8月1日,嘉善县建设局以转帐支票支付嘉善县职工旅行社桂林考察预付款10000元,被告人徐军以该支票存根做银行存款减少10000元,后考察费发票金额为10264元,被告人徐军付给经办人祝某现金264元,而以该发票做现金支出10264元,同一事项分别入帐,导致多列支现金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祝某证言,证实01年8月1日其局组织人员去桂林,其到徐军处拿转帐支票付给职工旅行社1万元预付款,回来后其将旅行社金额为10264元的发票给了徐军,徐军给现金264元,祝再付旅行社264元现金,费用就清帐了,支票存根交还徐军;(2)01年8月7日6号记帐凭证及附件支票存根、01年8月7日7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发票证实了徐军以该支票存根做银行存款减少10000元,付给经办人祝某现金264元,后又以该发票做现金支出10264元的事实;(3)01年8月6日职工旅行社7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发票记帐联、进帐单等证实了职工旅行社收到建设局转支1万元及收取建设局10264元的事实;(4)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及审计局文件,同样证实了上述事实。(5)被告人徐军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建设局情况说明及徐军职工档案,证实徐军于1987年11月14日招工进建设局一直从事建设局的出纳工作,含局本级出纳、创建办出纳、社会停车场出纳、局食堂会计等,直至2001年10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接任徐军的出纳职务办理交接时徐军没有将凭证交给她,当时移交库存现金1206.95元,帐上余额与现金是平的;(4)证人莫某证言,证明局里涉及现金、银行存款的帐都是徐军一人经办的,其平时没有与徐军对帐,总帐也不记;(5)移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徐军办理移交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6日,移交时共移交现金计1206.95元。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诚会咨(2003)第502号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实际上是一份咨询报告,此后公诉机关又提交了一份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本案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嘉善县审计局在依职权对原任嘉善县建设局局长离任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尽管形式上可能存有一定的瑕疵、内容上尚欠全面,但尚不足以否认该审计报告所涉及本案指控的事实内容之客观存在及真实性,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审计部门所作出的相关的审计结论结合其它的记帐凭证、对帐联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上述有关事实的依据之一。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军自1987年招工进嘉善县建设局工作至2001年一直从事局出纳的管理工作,并曾在1989年至1992年在浙江长征财经进修学院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学习,在1999年就已获得会计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基本的财务知识及财务的记帐方法,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业务水平低下”而导致造成虚列支出、收入不入帐、重复列支之现象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在记帐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收入不入帐、重复列支”并造成其所保管的公款短缺,所短缺公款现又无证据证明有合理的去向。尽管被告人拒不交代该短缺的公款之去向,这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性质的定性。故对被告人徐军提出的没有贪污公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军先后三次以转帐方式转入工会帐户61642元,在无任何现金缴入该帐户的情况下,徐军以进帐单为凭证,以存现为由,虚列现金支出61642元”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在1996年9月、1997年6月、1998年9月、1999年8月、2000年7月、2001年1月以转帐支票支付嘉善县科发信息技术服务公司购买复印纸款1060元、支付嘉善县魏塘民乐果品商场货款788元、支付嘉善县魏塘镇房产发证办公室产权登记费860元、支付嘉善东方大厦1591.80元购买物品、支付嘉善泗洲海鲜楼餐费1778元、嘉善东方大厦餐费875元时,以支票存根做银行存款减少同时又以有关发票做现金支出,同一事项分别入帐,导致多列支现金1060元、788元、860元、1591.80元、1778元、875元。1997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军在本单位发放定编奖励费过程中,先以预付现金的领条做现金支出,后又以实发凭据做现金支出,导致多列现金支出3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部分第4、6、8、12、14、16、7节),所列举的部分凭证重复入帐确系由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要求被告人在2002年重新进行登帐的,这不能排除被告人在离开出纳岗位后对该部分款项是否已入帐之遗忘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错误判断而导致重复入帐所致,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人所举的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诚会咨字(2003)第502号情况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审计,但未能及时预先缴纳有关审计费用,故未能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重新审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计人民币341935.9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部分犯罪是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前所实施,但适用现行刑法处刑较轻,且本案属连续犯罪,故应适用现行刑法予以量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