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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邹小丽与刘忠家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丽,刘忠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邹小丽,女,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英,女,系原告婆母委托代理人李运培,男,汉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家,男,生于1953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彭浩恒,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原告邹小丽与被告刘忠家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英、李运培,被告刘忠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浩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忠家与我丈夫龚高权系舅侄关系,因被告只有两个女儿,没有儿子,便于1990年1月16日收养我丈夫为养子,改姓名为刘泽全,并于2001年1月3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定收养协议。1998年我们准备结婚时,被告要求把二楼房屋修起后方可结婚。于是我丈夫钱修起二楼房屋(三大间一小间)及被告一楼房屋前檐,共花37500元。农历2003年12月21日我丈夫在河北打工期间病死亡,此后,被告便将我驱逐出门,至今无家可归。综所述,二楼房屋是我丈夫出资所建,现我丈夫因病死亡,该楼房屋应归我所有,并由被告返还我丈夫这么多年打工汇给被告的4万元钱。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收养过原告之夫龚高权。因龚高权家住的偏僻,为其好找媳妇对外以收养名义在我这居住1998年修二楼房屋时,我本身有六七千元钱,在信用社贷款15000元钱所建,龚高权并未出钱,原告称其丈夫为修建房屋在外借款33500元并有欠条,但不能证实该笔钱系盖我家楼房屋所用,原告要求我返还4万元钱无证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家与原告之夫龚高权系舅侄关系。被告刘忠家有女无子。1990年,被告与龚高权父母商议将龚高权收为养子,龚高权便到被告家生活并改名为刘泽全。1998年,原告之夫龚高权因结婚所需,与被告共同出资在刘忠家原一楼房屋基础上加修二楼房面积126.75m2及一楼房前檐、楼梯间。农历2003年12月21日原告��夫龚高权在河北打工期间因病死亡,被告便不让原告居住。原告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二楼房屋(四间)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之夫打工收入4万元钱。前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收养协议、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家与龚高权的收养关系因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且不具备收养的法定条件,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但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新修建的二楼房屋应属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共有人之一的龚高权已死亡,其妻邹小丽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二楼房屋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产、生活需要且不宜分割,应对该房屋予以适当作价,由被告刘忠家取得该二楼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适当的折价补偿。但原告要求全部继承的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不能证实是其夫全部出资修建,只能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40000元钱因没举出合法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到钱款,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所建房屋系个人全部出资应归个人所有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所提供证据互相矛盾,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死者系舅侄关系,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不能因财产分割而伤害亲戚关系,应对财产公平合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诉争二楼房屋产权归被告刘忠家所有。二、由被告刘忠家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小丽房屋折价补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共1000元,由被告刘忠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助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李辉华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