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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海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峰,农民。200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峰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峰及其辩护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的,于2004年6月27日,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东方大酒店某房间,窃得他人放在房间内皮夹中的2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5402.1元)、人民币300元和放在桌上的奥林帕斯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31元),合计盗窃价值1943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海峰又属于流窜作案,应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失主前川隆嗣的陈述,证人陆某、翁某、裘某的证言,同伙刘立云、杨聪交代,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东方大酒店住客登记表,估价结论及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海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流窜作案有异议,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指控被告人属流窜作案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海峰伙同杨长忠、“峰峰”(均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用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他人身份证入住于嘉善东方大酒店客房部417房间,并于当日购买了铁丝、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第二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海峰等人窜至该酒店的551房间,用铁丝、塑料插片等自制的作案工具打开551房间门,窃得室内房客前川隆嗣(日本人)放在房间内皮夹中的2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5402.1元)、人民币300元和放在桌上的奥林帕斯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31元),合计盗窃价值19433.1元。被告人一伙随之将2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5402.1元)、人民币300元携款逃离嘉善,而将奥林帕斯照相机及有关作案工具丢弃于其入住的417房间内。案发后,赃物奥林帕斯照相机及有关作案工具被查获并已将照相机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前川隆嗣的陈述,证明其入住的房间在早上醒来发现被偷日元30万、奥林帕斯数码照相机一台和一些人民币的有关经过情况;(2)证人陆某证言,证明前川隆嗣来嘉善住在东方大厦,早上打其电话讲东西被偷了,有30万左右日元和400多元人民币及一个照相机,门当时是完好的;(3)证人翁某证言,证明凌晨在楼里巡逻,见一人坐电梯下去,到一楼后就出去了。后又有两个男子从电梯里出来。早上总台讲住店的一日本人被偷了些日元和一个照相机;(4)证人裘某证言,证明早上检查房间,发现417房间门开着,进去发现一个奥林帕斯照相机、一张假��份证、“凹”形的塑料插片和一根铁丝;(5)同伙刘立云交代及辨认照片,证实到各宾馆房间里偷客人的东西,先开好房间,夜深没人后,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把客人的房门打开进去偷;经其辨认被告人杨海峰是与其一伙的;(6)同伙杨聪的交代,证实用铁丝伸到门里,然后套住里面的把手后把门打开的,用假身份证登记住在宾馆里等有关作案经过情况;(7)东方大酒店住客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等用名为姚峰的假身份证于2004年6月27日入住于417房间;(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4年7月16日从杨海峰处扣押了红色三星SGH-E708手机壹部、人民币1700元、美元壹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新浪财富之旅会员卡、金双禧全国酒店客房预订卡、商之行会员卡;(9)嘉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04年6月28日从嘉善东方大厦客房部调取电梯内监控录像光盘壹张、照相机壹台、凹形塑料片贰张、铁丝壹根、姚峰的身份证壹张、国内住客登记表壹张;(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4年6月29日发还前川隆嗣奥林帕斯c-755ultraZ00m照相机一部;(11)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汇率表,证明2004年6月28日每100日元兑换人民币7.70105元;(12)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奥林帕斯c-755uz数码相机鉴定价格3731元;(13)被告人杨海峰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杨海峰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433.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流��作案的证据不足,故对此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海峰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00元及红色三星SGH-E708手机壹部、��元壹圆的变卖款抵作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失主,扣押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新浪财富之旅会员卡、金双禧全国酒店客房预订卡、商之行会员卡发还被告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凹”形塑料片贰张、铁丝壹根、姚峰的身份证壹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