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盈润染织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嘉兴盈润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丽正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雪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多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芝,总经理。原告嘉兴盈润染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兴盈润染织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盈润染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始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及转让部分纺织原料,被告累计欠货款93000元,按双方约定早已过付款时间,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3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规定:拔色20吨,每吨单价5000元;毛皮褪色5000米,每米单价5元;结算方式,发生每笔业务的当月月底结算一次;甲方(即原告)凭出库单数量合同发票向乙方(即被告)清收货款,货款当月结清;乙方不按规定支付货款,乙方也应加倍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从2004年6月27日至2004年9月24日为被告加工散纤染色金额61198.70元;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皮染色金额76421.2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毛绒款137619.90元,8月初付43901.60元,尚欠93718.30元,事后被告于8月下旬开具了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票申请书一张,金额为74796.50,用途染费,申请付款时间是2004年9月25日。但被告银行帐面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汇票、交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加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实欠毛绒加工费93718.3元,现原告诉讼请求93000元,尚余718.3元原告自愿放弃,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盈润染织有限公司加工毛绒酬金93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兴盈润染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3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平湖市多凌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