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万远辉、莫远胜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远辉,莫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远辉,农民。2004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莫远胜,农民。2004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经事先预谋,于2004年5月28日下午1时左右窜至绍兴县安昌镇永奇打卷店附近,由万远辉用身体遮挡旁人视线并望风,莫远胜用事先偷拔的钥匙欲开启谈某停放在该处车号为浙D.A09**的桑塔纳轿车车门,以窃走该轿车,因车门无法打开而未逞。经鉴定,该轿车价值25,500元。二、抢劫2004年5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经事先预谋并准备工具,以租车为名,在绍兴县齐贤镇上将驾驶浙D×××××五菱牌面包车的出租车司机邵某骗至湖塘街道陌坞村岔路口,被告人莫远胜一手用弹簧刀搁在邵某脖子上,一手拔住邵某的头发;被告人万远辉用胶带纸绑住邵某的双手、封住邵某的嘴���,劫得价值5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现金415元及价值20,300元的面包车1辆,合计价值20,765元。劫后,由被告人莫远胜驾驶车辆,万远辉指路,将邵某押至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梅二自然村一山上小屋内,并威胁其不得提前离开。后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驾驶面包车至安微、江苏等地。同月30日早上,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在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准备出卖面包车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而留置盘问。被告人莫远胜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邵某颈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涉案手机和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了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邵某的陈述,证人万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欲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应予二罪并罚。其中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未能打开车门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盗窃犯罪未能得逞,并非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属犯罪中止,又盗窃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莫远胜认为系盗窃犯罪中止,请求对盗窃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远胜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的盗窃犯罪属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又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万远辉、莫远胜剥夺政治权利。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远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