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董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李林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嘉善董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董氏大楼。法定代表人:董全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杭建明,平湖市义泰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嘉善董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氏公司)诉被告李林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董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全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李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氏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钢化玻璃,截至2004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19.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2821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2002年10月26日、11月24欠条各一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219.7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在2002年10月26日出具的10000元的欠条,实际在同年11月24日已付清,到该天实际尚欠4280元,按结欠单和送货单实际欠款为18219.76元。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足以抵消原告的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2年10月3日夏季良的收条一份。证明结欠条出具后以前的欠条应该全部作废。2、实物玻璃一块(弧形长约155厘米、宽约45厘米)。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2年10月26日10000元的结欠条有异议,认为在同年11月24出具结欠单时该欠款已付清,故对10月26日10000元的结欠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4日的结欠单是对当日以前的欠款总的结算,故同年10月26日的结欠单按常理在出具11月24日的结欠单时应已结清,而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故对10月26日的结欠单,原告要证明被告尚欠价款中包含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对以前欠条作废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生产,有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星期里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鉴定结论,而且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钢化玻璃,到2002年10月26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0000元,被告出具结欠条一份。后原告继续送货,到2002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出具原告结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玻璃材料款4280元。后原告于2003年7月7日、9月28日、2004年1月4日,分三次送货给被告,货物价值分别为5484.12元、4557.60元、3898.04元。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定作钢化玻璃结欠价款后,理应及时结清,现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被告对结欠原告价款18219.76元无异议,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10000元的结欠条,由于在该结欠条后被告又另行出具给原告4280元的结欠条一份,该份结欠条应认为是对以前所有的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故10000元的结欠条应认定已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部分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以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来抵消原告的价款的请求,由于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董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价款1821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