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徐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金欢平,系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东亮。原告张金华诉被告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防水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02年10月5日、10月11日,被告对部分货物分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款27,47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认欠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5日由被告徐东亮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90元的事实;2、由被告徐东亮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工资款14,080元的事实。对证1中的“到8号结清”,原告在庭审在陈述为到2002年10月8日结清;对证2的出具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2002年的10月11日;证2中的工资款,原告陈述为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防水材料的加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防水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02年10月5日、10月1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计款为27,47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向原告购得防水材料后,分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且原被告之间买卖防水材料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证2欠条中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亮应支付给原告张金华货款27,4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