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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西湖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与钟松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湖电子销售有限公司;钟松寿;徐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61号原告浙江西湖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炳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伟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松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春荣。原告浙江西湖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松寿、第三人徐春荣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湖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明、被告钟松寿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西湖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至5月被告钟松寿因经营绍兴县华清家电商行,尚欠原告价款315,309元,该款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02)萧经初字第120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县××柯××花园××室房屋,对此裁定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与被告价款纠纷一案经萧山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315,309元。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于2003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出查封的房屋早在2002年8月27日已办理抵押登记。现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内容是虚假的,借款协议签名也是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将其房屋抵押办理他项权证,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判令撤销被告钟松寿与第三人徐春荣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钟松寿辩称,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为此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将柯桥、钱清的两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这早于法院的查封裁定。同时被告也多次口头向萧山法院提出过此事。所以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提出撤销权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春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证人俞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是虚假的。2、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判决确定。3、被告在萧山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提出房屋已抵押的情况。4、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签名与在法院的签名书写方式不同且抵押在2002年8月27日,借款在2001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证人俞某的证词认为证人证言所涉及的内容本身系听他人所言,且内容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及抵押手续之间没有关联。其次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而无法获得确认。最后证人与被告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裁定书只能证明判决裁定作出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案件已经部分执行,故不能证明原、被告目前的债权债务情况;不管被告提出异议的形式如何,都不影响抵押的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新送达至被告处的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判决尚未生效,且从立案到作出判决只有七天时间,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徐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证认为,1、证人俞某与被告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结,而且证人的证词无其他旁证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3、被告提供的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309元,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因欠第三人徐春荣借款于2002年8月27日将其坐落在柯桥、钱清的两处房屋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协议有假,对原告造成了损害,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协议虚假为由,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间设定的抵押行为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西湖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