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楚珠、李永银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吕楚珠,李永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陕西省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西二路23号万景商务大厦7层703室。法定代表人延锡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贞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慕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楚珠,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李永银,男,1968年10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陕西省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吕楚珠、李永银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贞学、任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楚珠、李永银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吕楚珠为经营需要向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支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由原告担保公司向雁塔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吕楚珠、李永银将其共有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2年12月30日向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支行清偿了所有贷款及利息共计603305元。原告代替被告吕楚珠还款后,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先后三次仅还款9万元,尚欠本金51万元未还,所有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楚珠清偿债务本金51万元及利息66167.73元(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7月10日),共计576167.73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及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二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楚珠、李永银为夫妻关系。被告吕楚珠为经营需要向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支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由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11月15日。同时,被告吕楚珠、李永银将其共有的两处房产西安市新城区北长巷1幢30102号、50311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楚珠无力还款,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即于2002年12月30日向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支行清偿了所有贷款及利息共计603305元。原告代替被告吕楚珠还款后,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先后三次仅还款9万元,尚欠本金51万元未还,所有利息66167.73元(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7月10日)未还。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商业银行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通知单、贷款节清通知书、两被告结婚登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吕楚珠、李永银自愿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先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吕楚珠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限期支付欠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二人作为抵押担保人,对此债务应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楚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51万元、利息66167.73元(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7月10日),计576167.73元及律师代理费239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楚珠、李永银共同承担抵押责任。本案受理费13322元由被告吕楚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