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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宿中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硕高与宿迁市东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东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硕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宿中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东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东,东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定明,东明公司财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硕高,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涓,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乾山(系原告合伙人),农民。上诉人东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硕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被上诉人周硕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周硕高购买被告东明公司东风牌5吨自卸车1辆,价款为86600元,2004年2月9日交款接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周硕高所购的车辆在正常运营中,于2004年3月6日发现所购车辆纵梁弯曲,车厢底架与主车大梁连接处固定螺丝松动等质量问题找被告东明公司协商,要求予以处理。被告东明公司经自查后在2004年3月10日作出该车存在较大质量缺陷的结论,便与厂家联系请求给予处理。2004年3月30日东明公司通知原告周硕高予以更换车辆大厢。更换车厢期间,被告售后服务明晖修理厂收取原告材料费685元。因双方对车辆更换大厢前后未能正常营运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明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所售的该车辆改装部分存在较大的缺陷,虽经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给原告周硕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周硕高主张被告东明公司赔偿损失9000元偏高,应酌情处理,适当降低。被告东明公司以其已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宿迁市东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硕高损失3800元并支付更换车厢材料费用685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周硕高负担285元,被告东明公司负担585元。东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硕高的起诉,并由周硕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我公司已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周硕高在购车上牌后,未经宿迁东风技术服务站走合保养、检修,而直接超载搞土方石运输,对其造成的汽车大厢质量问题应当自行承担;更换大厢与我公司无关;鉴定报告及张赤忠签署意见只是说明,新车交付使用后,如用户使用不当,发生汽车大厢的质量情况,并未说明东风汽车公司生产、销售、改装存在的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我公司于开庭后的第三天依法提交有关证据未予采纳,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周硕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关于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车辆出现损坏,是被上诉人自身使用不当,而非车辆自身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推翻权威部门“该车改装部分存在较大缺陷”等鉴定结论。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开庭后第三天才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其提供的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的证据,一审法院当然不予采纳。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周硕高从上诉人东明公司购买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出现的车厢损坏问题,是该车本身缺陷造成的,还是周硕高使用不当造成的。2、被上诉人周硕高所购车辆因损坏造成的营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东明公司赔偿及赔偿的数额,更换大厢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东明公司主张车辆损坏是因被上诉人周硕高使用不当造成的,故而产生的损失及换大厢费用应由周硕高自行承担。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汽车产品供需合同。周硕高验车手续及交车收条。徐州东风汽车服务站鉴定。周硕高与宿迁服务站车厢协议。周硕高3月13日走合保养单。6、东风轮胎厂徐州特约处出具证明,证明周硕高所购车辆的轮胎损坏与自身严重超载有关。7、周硕高大厢质量问题自述材料。被上诉人周硕高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相反,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车子在使用后发生的损坏均是车子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对上述证据除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我方发现车子存在质量问题后进行走保,但上面注明“很好”字样说明被上诉人是按要求进行走保的,应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硕高主张车辆大厢损坏是上诉人东明公司所售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及更换大厢费用。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其在一审提供下列证据:1、汽车供需合同。2、车辆销售发票。3、车辆保险费及各种规费票据3份。4、车辆鉴定报告。说明此车改装部分存在较大缺陷。5、东明公司就该车质量问题请示报告。6、车辆照片1组6张。7、东明公司就该车质量问题要求总部赔偿函。8、明晖汽车修理厂给予换车厢证明。证明给予更换车厢及重新喷漆、喷字。9、换车厢票据1份。其中材料费325元,换大厢材料费360元,合计685元。10、经营许可证。11、车辆行驶证。12、车辆保修卡。13、证人吕某和王长江二人证言,证明车辆在正常营运超载的情况下,每天能营利500元左右。二审中,上诉人东明公司对上述证据补充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车辆鉴定报告只说明超载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属车辆自身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硕高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周硕高的车辆在营运中出现的大厢损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徐州东风汽车服务站鉴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表明:周硕高的车辆大厢改装存在缺陷及改装大厢给周硕高带来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并未说明该车存在的缺陷是由周硕高超载运输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走合保养单反映结果“很好”,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走合保养而致车辆损坏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6与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可以证明,其从上诉人处购车在营运中产生的车辆大厢损坏问题是车辆自身的缺陷造成的。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上诉人关于该车大厢损坏是由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周硕高所购车辆因损坏而产生停运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出售车辆不符合质量约定,构成违约行为,且该损失是上诉人出售车辆自身存在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1)关于停运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18天,仅有单方陈述的12天(3月7日至19日)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宿迁市明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6天换大厢时间的证明,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二审中只认可被上诉人车辆于3月7日至11日共计5天停运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更换大厢6天的证明,本院只能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在发生损坏后停运11天的事实。(2)关于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按每日500元计算应得营运收入,仅有单方陈述和证人证言,依据不足,结合二审中上诉人东明公司关于每日200元纯收入(据其了解在正常情况下)的陈述以及一审酌情认定3800元按被上诉人主张的18天计算,可得出每日200元左右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且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11天*200元/天)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为2200元。关于更换大箱材料费685元的承担问题,该笔费用是上诉人售后服务单位在出现车辆质量缺陷而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销售单位即上诉人东明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于开庭前依法向上诉人东明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包括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东明公司关于车辆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周硕高自身使用不当造成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更换大厢材料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停运时间未作认定致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中“东明公司支付周硕高更换车厢材料费用685元”部分。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中“东明公司赔偿周硕高损失3800元”为“东明公司赔偿周硕高损失2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870元,由上诉人东明公司负担260元,被上诉人周硕高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770元,由上诉人东明公司负担446元,被上诉人周硕高负担3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鸣代理审判员  孙继鑫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