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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萧民二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溪市港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芦良宝、来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港味食品有限公司,芦良宝,来大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萧民二初字第1019号原告兰溪市港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轻工专业园区曙光路。法定代表人朱孝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良宝,系杭州萧山商业城大宝副食品批发部业主。被告来大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惠昌,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溪市港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为与被告芦良宝、来大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食品公司曾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故未进行鉴定。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芦良宝、来大成的委托代理人汪惠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食品公司诉称,芦良宝、来大成系夫妻关系,并以芦良宝名义办有“杭州萧山商业城大宝副食品批发部”,来大成一直与妻从事副食品批发经营活动。食品公司与芦良宝、来大成建立业务多年,为此在2001年的业务中,食品公司给予芦良宝、来大成常年铺垫资金15000元的优惠政策。2002年4月18日,食品公司应芦良宝、来大成要求送货5吨,合计价款34200元。芦良宝、来大成单方要求食品公司再给予铺垫优惠,食品公司坚持不同意。但芦良宝、来大成还是在检验了货物后,强行扣留了15000元的价款。因此,食品公司终止了与芦良宝、来大成的业务关系,并要求芦良宝、来大成支付15000元,一直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芦良宝、来大成支付价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08元。在庭审过程中,食品公司放弃要求芦良宝、来大成赔偿利息损失19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02年4月18日,食品公司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芦良宝、来大成在2002年4月19日收到了食品公司的5吨货物,尚欠食品公司15000元价款;2、关于杭州萧山商业城大宝副食品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批发部的负责人是芦良宝,食品公司是与该批发部发生业务关系的;3、(2004)萧民二初字第06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食品公司曾在2004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芦良宝、来大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从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上面署名的是“萧山大宝”,而无芦良宝、来大成的签名,更无杭州萧山大宝副食品批发部的印章。芦良宝、来大成不承认收到食品公司的货物。食品公司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芦良宝、来大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04年8月16日,食品公司以其发货单中有关收货的文字是来大成书写,向法院申请对该文字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来大成本人所写。此后,因来大成未提供有关笔迹鉴定的参照资料,经本院书面通知仍未在期限内提供,食品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参照资料,故无法对有关文字进行笔迹鉴定。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芦良宝、来大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芦良宝、来大成没有关系,因为发货单中抬头开的购货单位是“萧山雷大成”,而具体签收单位是“萧山大宝”;证据2、3,芦良宝、来大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发货单的收货人方以“萧山大宝”名义签收,食品公司认为系来大成书写,对此来大成没有予以否认;食品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来大成也没有提供其相关参照资料。据此,法院可以推定食品公司的发货单中有关收货人的签字系来大成所为。芦良宝系杭州萧山商业城大宝副食品批发部的业主,以“萧山大宝”作为杭州萧山商业城大宝副食品批发部的简称,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故本院对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芦良宝为个体工商户,系杭州萧山商业城大宝副食品批发部的业主。芦良宝与来大成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9日,食品公司向来大成供货,来大成在食品公司的发货单上书写“实收五吨,退回183箱加1袋破包,按原规定铺底15000元,实付现金6690元正。萧山大宝。2002年4月19日。”字样。2004年4月19日,食品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芦良宝支付价款15000元。同年5月25日,食品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来大成以“萧山大宝”名义在食品公司的发货单上签署有关收货及铺底的收货证明,足以证实来大成已收到食品公司的货物及来大成尚欠食品公司铺底款15000元。现芦良宝否认收到食品公司的货物,食品公司有权要求来大成支付铺底款15000元。食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芦良宝主张过权利,现食品公司再次向芦良宝、来大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芦良宝与来大成系夫妻关系,来大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食品公司要求芦良宝、来大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食品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良宝、来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溪市港味食品有限公司款计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兰溪市港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芦良宝、来大成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欢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