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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告人邬某,个体经营户。2004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日,被告人邬某因怀疑范红英和其丈夫有不正当的关系,伙同他人二次至范家,持械劈砸范家电器、家具,造成微波炉、彩电等物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受害人范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被告人伙同其女儿擅自闯入原告人家中毁坏原告人家的微波炉、彩电、冰箱、抽水马桶、玻璃镜、淋浴房、床及餐具,共计损失647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人邬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且事出有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邬某因怀疑范某和其丈夫有不正当的关系,故伙同其女杨某甲等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阳光名邸3幢5梯,用钥匙开锁的方法擅自闯入402室范某家,邬某等人在范家卧室等地寻找有关范与其丈夫不正当关系的证据,杨某甲用菜刀劈砍范家电器、家具,造成微波炉、西湖牌彩电、玻璃镜、淋浴房等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145元,当日中午,邬某再次闯入范某家,用榔头砸范家电器等物,造成山水牌彩电、西泠牌冰箱、抽水马桶等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32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范某陈述,证实回家发现家中被砸的有关情况;(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有关经过情况;(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是被告人邬某带其到范某家,并看见被告人用榔头砸人家东西;(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被毁坏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毁的三星牌微波炉600元、山水牌彩电1425元、西泠牌电冰箱600元、澳克莱牌沐浴房1275元、西湖牌彩电150元、抽水马桶300元、镜子玻璃2块50元和70元,共计人民币4470元;(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及原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邬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故意损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邬某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经济损失4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