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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4-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金泉与张春荣、范建红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金泉。委托代理人夏凤英(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荣。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红,系被告张春荣妻。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泉为与被告张春荣、范建红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泉及委托代理人夏凤英、被告张春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泉诉称,原告经村镇建设规划办批准同意,于2002年10月在陶庄镇陶西村南窑浜77号建了一幢二层楼房,还砌了高约1.6米的围墙。两被告在2004年8月15日早晨8时左右,用榔头打原告家的围墙,后经派出所、村民委多次调解,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恢复原告的围墙原状,如不能恢复,应赔偿原告损失约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私自造围墙,该围墙应是违章建筑,理应拆除。原告造的围墙是高达2.4米的实心墙,严重影响了两被告家的通风采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围墙也应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讯问两被告的笔录(复印件)2份及照片9张,证明两被告敲围墙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复印件)及《村镇规划建设2》(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建房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也是符合规划要求的。(3)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围墙不在审批之内。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围墙高达2.4米。原告对6张照片无异议。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的村建办调取证据2份,系该村建办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造住房进行实地测量后所画的草图及原告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复印件),对此,两被告无异议,原告除了提出围墙南北相距为9.5米外,其它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面所列,无其它证据充分印证,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6张照片,因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系相邻关系,原告家在东侧,被告家在西侧。2003年上半年,原告在两家中间由其屋前延至屋后(南北向)砌起一墙壁。2004年8月15日,两被告用榔头将该墙屋前部分敲出一洞,屋后部分敲掉一部分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实地勘查,讼争墙壁在原告侧(东侧)量,高约1.6米,在被告侧(西侧)量,高约2.4米。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对于原告的建筑物,其存在合法与否,应由国家设置的相关部门认定并予以处理;被告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依法提起诉讼,但不能自行拆低或拆除。对于已被两被告敲破的墙壁,实际上是可以砌好,可以恢复原状的,故两被告依法应予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荣、范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讼争墙壁被其敲破处修复,以恢复原来状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